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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社会主义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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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民法
社会主义公有制占主导地位的国家所实行的民法。调整社会主义条件下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及人身关系的基本法律部门之一。它既具有一般民法之平等、等价有偿等特征,又具有自身的特点,如强调维护公有财产权,注重民事关系与国家计戈的协调和衔接,切实限制或禁止对社会有害的产品及本质上不能作为商品的客体的买卖流通。在财产继承制度中贯彻男女平等、非婚生子女和养子女与婚生子女平等的原则等。社会主义民法产生于俄国十月革命以后。1917~1918年间,苏俄颁布法令将土地、矿藏、森林、水流以及银行、邮电、交通、工业企业等收归国有,建立了社会主义国家所有权制度。为配合实行新经济政策,发展商品流转,使国有企业在商业化的基础上开展活动,1922年在列宁指导下制订了第一部《苏俄民法典》。同时期苏俄还先后制订了《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土地法典》和《劳动法典》。到30年代末,前苏联法学界始确认这些法律从民法中分出,各自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30年代前苏联完成农业集体化,形成了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权制度。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东欧出现了公有制国家,其中有些仿效苏俄民法典制订了适应过渡时期要求的民法,有的则修订并继续沿用前政权实施的民法典。60年代前苏联更新民事立法,制定了《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第二部《苏俄民法典》和其他加盟共和国的民法典,将30年代以后形成的经济体制中的所有制关系和具有商品货币性质的经济流转关系等,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规定了社会团体所有权、集体农庄农户之共同财产权、供应合同、农产品定购合同、基本建设承包合同、信贷和结算关系、著作权、发现权、发明权以及保护民事主体的名誉和声望等新的内容。一些东欧国家在60~70年代也更新了民法,原捷克斯洛伐克和民主德国制定了旨在保护公民个人权益的民法典。中国的社会主义民法,经历了曲折的发展过程,到1978年以后才逐步得到完善,主要由《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继承法》等法律法规构成。80年代以后社会主义国家的社会经济改革在民法上也有所反映。如前苏联于1986年颁布了《个体劳动活动法》、1987年颁布了《国营企业(联合公司)法》、1990年颁布了《所有制法》、《苏联企业法》等,允许个人拥有生产资料从事个体劳动,将土地永久租给农民,使国营企业在完全经济核算、自筹资金和自治的基础上从事活动;中国在《民法通则》中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法人联营等内容,颁布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企业破产法(试行)》等反映改革要求的法律法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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